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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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家航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家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家航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區其女友家中,飲用啤酒及食用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30)日上午6時許起,自上址其女友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周志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曾家航酒氣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溯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8835毫克,因認曾家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飲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志中於警詢中就發生追撞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3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起,開始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1小時4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35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11.68hr=0.8835mg/L),足認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家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食酒類、接續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追撞前方由周志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施以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前一天晚上吃燒酒雞及喝2瓶啤酒,經一夜睡覺後早已酒醒,當天並未再喝酒,伊整天工作、開車都很清醒,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一起工作者均能證明;又伊酒測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尚未違法,原審以代謝率回溯計算依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因採樣實驗者僅13人,難認具有代表性,且回溯計算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伊當天有吃2盒檳榔提神,事後聽說檳榔所摻白灰含有酒精成分,可能因此呼氣有酒精濃度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始終辯稱:其當天上午曾至台中市○○
路○段「呷原味檳榔攤」購買2盒包白灰之檳榔沿路嚼食提神等情,核與證人即其同居女友 王美雲 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吃檳榔之習慣相符,此情並經證人即其同事 曾裕隆 、 王健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均為司機,當天曾一起分別駕車從台中大甲載運鋼筋至竹北工地卸貨,確曾見被告吃檳榔等語明確;而證人即黎明路3段「呷原味檳榔攤」負責人 張峻傑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曾見被告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過檳榔等語。是被告有吃檳榔之習慣,而當天確實有至黎明路3段「呷原味檳榔攤」購買檳榔之情,固堪認定。證人王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販賣檳榔約10幾、20年,自己也有吃檳榔,伊不知道檳榔製作過程,但包白灰的吃起來有酒味,好像是高粱酒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依據近年來之網路新聞或消息,亦迭有檳榔摻高粱酒、米酒或藥酒之報導(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9至114頁);證人張峻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事檳榔業16年,是委外加工的,10幾年來白灰都會加酒來洗,有些用米酒,有些用高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5頁正面)。查證人即「呷原味檳榔攤」負責人張峻傑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喚,惟被告僅知其店名及住址,檳榔攤小姐且拒絕透露負責人姓名給被告以供本院傳喚,有103年12月1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網路查詢始得知負責人為張峻傑,亦有e化工商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中因證人未到,辯護人表示:「被告有到檳榔攤去,老闆不願意出庭,捨棄傳喚。」嗣該日審理程序進行中,證人張峻傑突然到庭,始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該日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5頁),益見被告與證人張峻傑並不認識,且於開庭前未事先見面或以電話聯繫過,其上開關於檳榔製作過程有加酒之證詞顯然並未受污染,而有較高之可信度。再參酌證人王美雲及前開網路新聞之報導,益徵證人張峻傑之證詞非虛。
㈡惟證人張峻傑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你是否能夠確定白
灰叫進來的料,製作的過程有沒有加酒去做?)有加酒。(就你的了解,為什麼要加酒?)那是因為要洗白灰。(大概或加多少酒?你是否知道?)知道。(可以說明一下?)大概是450公斤要加一瓶高粱,四瓶水去混合。(要浸泡多久?)大概要浸泡三個月,等到要用的時候約要半年。(剛剛所述的製作過程你是否有看過?是否確定?)是的,我有看過,因為洗完之後還會把水過濾掉,這是洗灰的過程,把酒跟水倒掉後再加料。(請提示鈞院卷第113頁〈當庭提示告以要旨並交閱覽〉,據這個新聞的報導,有些檳榔攤會加米酒與高粱去提味,就你了解,你們的檳榔攤檳榔製作過程是否會加酒跟高粱去提味?)沒有,我們不會,就是洗的過程而已,我們加料之後不會再用酒下去,如果加料後再加酒下去的話,我們的味道會不見。(這是你們檳榔攤的作法,還是全省的檳榔攤都是這樣做?)幾乎都是這樣子。(你確定嗎?)應該是,但我不曉得,因為每家不一樣,我們是這麼做的。(你是說你們檳榔攤不會再加?)不會。(有沒有消費者反應你們的白灰吃起來有酒味?)沒有。(你的檳榔攤所賣的加白灰的檳榔,確實是加高粱酒而製成的?)是的。(白灰檳榔雖然有加酒,有加了高粱酒製作,但是聞起來跟吃起來並沒有酒味?意思是否如此?)是的。(為什麼有加高粱酒,吃起來,聞起來卻並沒有酒味?)因為我們有先洗的過程,把白灰洗過,讓白灰沈澱,水跟灰分離之後,將水撈起來倒掉,大約要沈澱三個月,我們加原物料要等六個月,是沈澱之後我們再加原料上去。(白灰沈澱過程中,是否因此而沒有酒精的成份?)因為本身加的不多,因為本來就是一瓶酒跟水,不是完全是酒精,洗完後我不清楚白灰的成份是否還有酒精的成份,所以才要法官來驗,因為有經過水洗的過程,所以我的白灰檳榔才沒有酒味,因為酒精的濃度的含量已經算很低,我們是洗的前奏的製作過程有加酒而已,因為酒精的濃度不能太高,所以要加水稀釋。(是否有消費者,因吃你檳榔攤的白灰檳榔,而被警察查獲酒駕超標?)沒有。(是第一次?)是的。(450公斤的白灰,可以製作多少?)我不知道,很多。因為20公斤大概可以做超過三萬粒,白灰只有一點點,一次做450公斤的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見證人張峻傑經營「呷原味檳榔攤」所販售之白灰檳榔,其製作過程於前階段確實有加高粱酒來做加工,惟450公斤白灰要加1瓶高粱,4瓶礦泉水去混合,並浸泡約3個月,讓白灰沉澱後將水倒掉,加原物料食用時約要半年,是其時間經過甚久,酒精濃度應早已揮發,故如證人所證其所販售之檳榔聞起來及吃起來均無酒味;且20公斤白灰可以製作約3萬顆檳榔,則450公斤浸過酒之白灰可製作超過67萬顆檳榔,是縱使其製作之前階段有加高粱酒洗白灰,然經過長時間之浸泡、揮發,製作成67萬顆以上之檳榔,衡情亦應稀釋到難以驗出酒精之成份。從而,被告所辯:其當日至上開檳榔攤購買2盒約30顆檳榔沿路嚼食,可能因此驗出酒精濃度反應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區其女
友家中,飲用啤酒2瓶(每瓶約500cc)及食用全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於(翌日)103年3月30日清晨6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其前揭女友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其公司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公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同一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臺中市,再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追撞前方由周志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8~9頁、第30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志中於警詢中所述其車尾遭被告追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尚未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否能如起訴書及原審所載,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正確且真實的倒推出被告於同日清晨6時許(即酒測前11小時41分)著手於駕駛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35毫克?則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㈤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見外放之上開報告第43頁),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29歲(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0日為酒精呼氣測試,然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研究、調查之資料足以憑佐。從而,起訴書及原審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11小時41分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
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⒈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⒉至於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另記載經觀察結果,攔檢員警認
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酒容等情事,證人即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張志仲 、 鍾士傑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被告帶回偵訊室時,確定聞到被告身上異味帶有酒味、其仔細聞,確認是酒味,當時也認為被告的臉潮紅,應為酒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然再細觀其等於原審之前後證詞,證人張志仲證稱:「(法官問:職務報告書上記載被告酒氣甚濃,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有酒容、酒氣,為何如此?)當時在現場處理時,因為是在交流道下很空曠,所以聞被告身上的味道並沒有特別的清楚,但是因為被告酒測後有超標,所以我們將其帶回分隊制作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的相關文書作業,在我們分隊偵訊室空間比較封閉,就比較聞得出來確定是酒味。(被告問:我當時製作車禍筆錄時是在警車上,空間應該比偵訊室更小,如果有味道更容易聞到,為何證人沒有提到?)我那時候在車上,被告剛上車時身上散發出汗臭味道,所以我當時確實不知道那是酒味,如我當時判斷那味道是酒味,會先進行酒測而不會先在警車上先制作交通事故的談話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證人鍾士傑證稱:「(法官問:在進行酒測之前,有無發現被告飲酒後的跡象?)當時我們有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沒有喝酒,被告也沒有多語或行走不穩的情形,回答製作筆錄過程都正常。(法官問:職務報告上記載酒氣甚濃,觀察紀錄表上勾選酒容、酒氣,請說明?)當時被告身上挾雜汗味,我無法確認是否酒味,嗣後被告才承認前一晚有喝酒,我再仔細去聞,才確認是酒味。(檢察官問:酒容部分當時是如何判斷被告有酒容?)當時是認為被告的臉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甫從事搬運鋼筋等粗重工作不久,全身散發汗臭味,在員警對其作酒測、或被告承認前晚有喝酒之前,二位員警均未能確認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或有酒容,是被告當時身上是否僅係汗臭味或散發酒味?其臉紅究係緊張壓力?或係從事粗重工作後之反應?或確係前晚飲酒後所造成?均有疑義,是前開紀錄及證詞,均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按依據「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對照表中所載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噁心、嘔吐;每公升0.75毫克,行為表現或狀態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每公升0.55毫克,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每公升0.50毫克,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每公升0.40毫克,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每公升0.25毫克,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有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
查證人王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和被告吃燒酒雞和喝啤酒,被告11點多去睡覺,被告酒量不錯,隔天早上6、7點出門,沒有嘔吐、走路不穩的情形,狀況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曾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都在「和北運輸」工作,是板車司機,平時裝載建築鋼筋,103年3月30日上午8點多去鎧全公司載貨到新竹的那天,有和被告一起裝貨,看到他裝貨,裝貨完,即各自開車到竹北工地、被告在他的車上裝的貨那邊幫忙卸貨,伊在下面卸貨,被告很清醒、對話正常、裝卸貨都很順利、沒有酒醉或吐的情形、身上也沒有酒味,走路不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同日上下午一同工作之聯結車司機王健雄於本院審理隔離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另證人 范植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富宇地產」、盛傑營造有限公司在竹北的「君品」工地的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施工進度、物料控管、進出貨跟廠商之間的協調,伊認識庭上被告他是我們工地的送貨司機,103年3月30日,有看到被告,因為我們那天下午1點要吊料,所以在12點半要進貨,伊先在附近的地磅站看到被告,該處建築物有三棟,伊要先確認他的貨的編號是哪一棟的貨,確認完後會先回工地,他們過地磅站後也會到工地,他們到工地之後伊會再確認一次,等他們吊料過程中,伊偶爾會去看一下,吊料完畢之後他們要去地磅站再磅一次空車時伊還會再去一次,所以伊那天應該有看到他3到4次以上,一輛車卸貨平均大概是要1個半小時到2個小時左右,伊當天有和被告說話,他反應正常,沒有呆癡或者是答非所問的情況,那天看到被告的整個過程,並無酒醉的狀態,也沒有吐、走路不穩,身上也沒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有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代工銷貨秤量單與君品工地會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其等當日確實載運鋼筋至竹北「君品工地」,並由證人范植崚簽收屬實。綜上證詞以觀,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0日清晨6、7點離開水湳區女友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公司,約於8時,於公司取得營業車輛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西屯區公司前往大甲外埔區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裝載擬運送至新竹之貨物,並於9時許抵達鐵材行,於該鐵材行並遇有其他兩名同事 曹裕隆 與王健雄,被告停留約2個多小時為裝載貨物,於同日11時30分左右方由大甲出發前往新竹,並於12時30分左右抵達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之君品工地卸貨,由現場工程師范植崚簽收,卸貨後於下午3時許離開工地之期間,並未有嘔吐、噁心、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且均能正常與人溝通,並順利完成複雜之工作,自難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⒋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追撞前方由周志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證人周志中於10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當時前方車多擁擠,我跟著前車停在車陣中,剛停下來就就遭後方車追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而證人周志中於警詢時並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及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連帶賠償新台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近出口處,車多擁擠時,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