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賴玉山律師 莊美玉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機具,合計柒拾伍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IC板,合計壹佰貳拾參塊;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代幣伍佰壹拾枚及洗分表壹張、差異表參張,均沒收。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機具,合計柒拾伍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IC板,合計壹佰貳拾參塊;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代幣伍佰壹拾枚及洗分表壹張、差異表參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計陸拾玖臺;如附表一所示之IC板,計陸拾參塊;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及代幣肆佰捌拾參枚,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計陸拾玖臺;如附表一所示之IC板,計陸拾參塊;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代幣肆佰捌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皇家釣蝦場』之負責人,經營釣蝦場等業務;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則為寄臺業者。至甲○○、丙○○及乙○○等人,則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九十年十二月起及九十一年三月起,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庚○○,各擔任釣蝦場會計、服務生及蝦池整理等工作。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與甲○○、丙○○及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先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其中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機具係庚○○所有),而甲○○、丙○○及乙○○等人除負責原來之工作外,並兼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代幣、書寫洗分表、差異表之工作。在前開釣蝦場內,提供兌換硬幣、代幣之服務,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一比一,即一個代幣或十元硬幣為十分),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睹客不欲打玩或欲結清分數時,再計算分數多寡,按前開比例,由賭客直接向櫃臺兌回現金。嗣於每月月底時,庚○○另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對帳,平分盈餘。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午,丁○○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進入前開釣蝦場內,投幣打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具,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至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當該機臺累積分數達二百分時,乃示意該店服務人員丙○○洗分兌錢,經丙○○以手勢向甲○○確認後,甲○○乃於櫃臺處交付二百元予丁○○收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機具六十九臺;如附表一所示之IC板六十三塊;賭博所得二百元及機臺內現金一千一百三十元、代幣四百八十三枚。查獲後,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甲○○及乙○○復承上開犯意(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查獲後,丙○○即離職),除於原有機具內再裝入IC板外【即附表一所示機具(編號五、七、九除外,而編號六之機具則變為三臺)】,且另行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機具(其中賓果一臺,並無IC板),而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之人士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六十六臺;如附表二所示之IC板六十塊;代幣二十七枚及洗分表一張、差異表三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丙○○及乙○○皆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庚○○、甲○○、丙○○均辯稱:該電子遊戲機係投代幣,雖可洗分,但僅兌換點券,無法兌換現金,並無賭博情事等語;而被告乙○○另辯稱:伊係釣蝦場員工,僅負責整理釣蝦場工作,未從事電子遊戲機工作,應未涉及賭博等語。至被告丁○○則以:伊不知其行為涉及賭博等語置辯。經查:
㈠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午,被告丁○○進入『皇家釣蝦場』內,投幣打玩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機具,至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當該機臺累積分數達二百分時,乃示意該店服務人員即被告丙○○洗分兌錢,經被告丙○○以手勢向被告甲○○確認後,被告甲○○乃於櫃臺處交付二百元予被告丁○○收受,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專勤組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機具六十九臺;如附表一所示之IC板六十三塊;賭博所得二百元及機臺內現金一千一百三十元、代幣四百八十三枚。查獲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復至現場實施臨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六十六臺、IC板六十塊【除於原有機具內再裝入IC板外(即附表一所示機具『編號五、七、九除外,而編號六之機具則變為三臺』),且另行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機具(其中賓果一臺,並無IC板)】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戊○○、己○○及蘇慶荃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
照片、職務報告、電動玩具機臺保管條、洗分表及差異表附警訊卷及本院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庚○○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皇家釣蝦場』之負責人,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開釣蝦場內,自行擺設(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及十四)或同意該『劉姓』成年男子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具,並於月底對分盈餘等情,業據被告庚○○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二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且無高雄市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庚○○、『劉姓』成年男子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甲○○、丙○○及乙○○等人,分別自九十年十月起、九十年十二月起及
九十一年三月起,以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庚○○,除各擔任釣蝦場會計、服務生及蝦池整理等工作外,並須兼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書寫洗分表、差異表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自白:被告丙○○、乙○○係負責蝦場工作,但如有客人洗分時,亦須幫忙,此在僱用時即已告知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一行以下)。此外,復參以①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查獲時,被告丙○○負責洗分,被告甲○○交付現金二百元之事實【詳前一之㈠之說明】;②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查獲時,被告乙○○正在填寫洗分表(差異表)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二行以下)等情,因被告甲○○、丙○○及乙○○均已參與非法經營電子場業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被告庚○○、『劉姓』成年男子、甲○○、丙○○及乙○○等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賭博部分:
被告(被告丁○○除外)雖均辯稱:洗分後僅可兌換點券,不可兌換現金等語。
但審酌:
①被告庚○○庭呈之寄分卡(即點券),上面係標明『金佰利娛樂廣場』,而依警
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所示,該娛樂廣場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管理人為 陳俊利 ,與『皇家釣蝦場』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被告庚○○)均有不同,則該寄分卡是否用於『皇家釣蝦場』,已非無疑。
②關於寄分卡之使用方式,被告甲○○、丙○○供稱:店內有餐券及點券,餐券係
吃東西、釣蝦之用,而點券不可以吃東西,但點券可以兌換餐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供陳:遊戲卡(點券)不可以兌換餐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行)不符。因被告庚○○係負責人,而被告甲○○、丙○○則受被告庚○○僱用,在經營管理、點券兌換方式上,被告甲○○、丙○○應依被告庚○○之指示,若有點券存在,則該供述應屬一致,而無差異,然渠竟為相反之陳述,該點券是否曾使用,亦有疑問。況該點券顏色係黃色,有卷附之點券可參,惟被告乙○○竟供稱:洗分卡(點券)與名片大小相同,係綠色卡片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行),所述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亦徵該點券使用之可疑性。
③又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查獲時,被告丁○○示意該店服務人員即被告丙○○洗分,
經被告丙○○以手勢向被告甲○○確認後,被告甲○○乃於櫃臺處交付二百元予被告丁○○收受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因被告丙○○係站於機臺旁(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七行),並向被告甲○○比出『V』(即『二』之意)之手勢,徵之被告丙○○站立之相關位置係在機臺旁,並參以若係食物消費,必有帳單及收入款,而被告丁○○其意係洗分,並無帳單、且僅有支出款,被告甲○○職司會計,應無誤會其他款項支出之情事。從而,被告甲○○辯稱:伊會錯意,故交付二百元現金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④另被告庚○○陳稱:寄分卡面額僅分一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三種,客人洗分時
均以整數兌換等語,如果屬實,則各次洗分金額應高於一百分,且無兌換十分之情事。然依扣案之洗分卡觀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當日,一百元(分)以下之兌換情事頗多,則被告庚○○所述,即與事實不符。顯見在第一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查獲後,被告庚○○仍有兌換洗分之情事,且因點券並無十分之面額,該洗分表所示一百元以下部分,應係以現金兌換。
⑤綜上所述,並參以⑴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點券(即寄分卡),亦未發現客人兌
換點券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⑵被告丁○○雖陳述:伊至該釣蝦場三次,前二次均兌換點券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惟因前二次之事實並無佐證,無法認定,且上開陳述亦與其於警訊、審理所供不符,或稱三次均兌換現金(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或稱前二次均已投幣花光,未兌換點券(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三行以下),尚難為渠有利之認定等情,本院認被告(被告丁○○除外)辯稱:無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賭博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⑥由於被告庚○○經營之『皇家釣蝦場』內,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而被告甲○○
、丙○○及乙○○等人,除各擔任釣蝦場會計、服務生及蝦池整理等工作外,並須兼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書寫洗分表、差異表工作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庚○○、『劉姓』成年男子、甲○○、丙○○及乙○○等人共同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丁○○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另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劉姓』成年男子、甲○○、丙○○及乙○○,反覆於同一地點,擺設六十餘臺機具,與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賭博,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渠應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甚明。
㈥本件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①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
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又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另『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及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六時十五分(第一次查獲)許,被告甲○○於櫃臺處交付
二百元予被告丁○○收受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專勤組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機具六十九臺;如附表一所示之IC板六十三塊;賭博所得二百元及機臺內現金一千一百三十元、代幣四百八十三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第二次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復至現場實施臨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六十六臺、IC板六十塊等情,業如前述。準此,第一次查獲時,警方係以賭博現行犯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自得對被告丁○○、甲○○及丙○○等人身體實施無令狀搜索,並扣押該二百元;至第二次查獲時,係警方實施臨檢後,發現違法後,再以現行犯逮捕,基於同一理由,亦得對被告甲○○、乙○○等人身體、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無令狀搜索,並扣押該洗分表、差異表。又因二次查獲時,現場電子遊戲機具均排列四週,於搜索身體、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過程中,均於目光所及範圍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同一理由,自可對該機具實施『無令狀搜索之附帶扣押』。再者,『皇家釣蝦場』為公共得收入之場所,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依客觀、合理之判斷,應屬易生危害之處所,是該臨檢程序應屬合法(指第二次查獲時)。此外,依文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係規範『有令狀搜索之附帶扣押』之要件及陳報程序,而本件係『無令狀搜索之附帶扣押』,似無扣押後陳報法院之適用;況『無令狀搜索之附帶扣押』,如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範範圍內,且假設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因無證據證明警方恣意違反該規定,在權衡考量下,並不生證據使用禁止問題。綜上,被告庚○○辯稱:本件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證據應予排除等語,尚有誤會。
㈦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三○三號函釋,稱:『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為公告查禁,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當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語,自亦係本此見解而為。
㈢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㈣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
㈤準此,被告庚○○經營釣蝦場,並僱用被告甲○○、丙○○及乙○○等人,共同
兼營電動機具營業,並與不特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丁○○參與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甲○○、丙○○及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被告甲○○、丙○○及乙○○等人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常業賭博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庚○○、甲○○、乙○○、丙○○及該『劉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第一次查獲後即離職,嗣後即未參與)。另被告庚○○、甲○○、乙○○、丙○○等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規定處斷【公訴人認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庚○○為謀取不法利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客人賭博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陳列之機台數量眾多,且時間近七月,獲利非微,所犯情節較為重大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甲○○
、乙○○、丙○○均受僱他人,獲取薪資不多,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丙○○於第一次查獲後即離職,所犯較被告甲○○、乙○○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丁○○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途娛樂,竟為賭博行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危害之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機具,合計七十五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IC板,合計一百二十三塊【第二次查獲時,除於原有機具內再裝入IC板外(即附表一所示機具﹝編號五、七、九除外,而編號六之機具則變為三臺】),且另行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機具(其中賓果一臺,並無IC板,應未營業,故該機具不沒收),故前後二次查扣之機具應為七十五臺,IC板一百二十三塊(其中彈珠臺部分,雖無IC板查扣,但有營業)】,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一百三十元、代幣五百十枚,則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洗分表一張、差異表三張,則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甲○○及乙○○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交付予被告丁○○之二百元現金,因已交付,屬被告丁○○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被告丙○○、丁○○於第一次查獲後,即未再參與賭博,故其從刑部分,均僅就第一次查扣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該事實(即第二次查獲之事實)業已載明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即第一次)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電子遊戲機具種類│數量│備註│├───┼────────────┼────────┼───────┤│一│賽豬│四臺(雙人座)│比例為一比一││││合用IC板一塊││├───┼────────────┼────────┼───────┤│二│黃金夜總會│六臺│比例為十比一││││IC板六塊││├───┼────────────┼────────┼───────┤│三│皇冠滿天星│三臺│比例為一比五││││IC板三塊││├───┼────────────┼────────┼───────┤│四│創世紀賓果│同右│比例為一比一││││││├───┼────────────┼────────┼───────┤│五│幸運之星│同右│比例為一比十││││││├───┼────────────┼────────┼───────┤│六│彩金雙碰燈│四臺│比例為一比一││││IC板四塊││├───┼────────────┼────────┼───────┤│七│金象王│三臺│同右││││IC板三塊││├───┼────────────┼────────┼───────┤│八│ 辣妹 十三│二臺│比例為一比五││││IC板二塊││├───┼────────────┼────────┼───────┤│九│金豬│三臺│比例為一比一││││IC板三塊││├───┼────────────┼────────┼───────┤│十│飛艇│二臺│同右││││合用IC板一塊││├───┼────────────┼────────┼───────┤│十一│彈珠臺│二臺│同右││││均無IC板││├───┼────────────┼────────┼───────┤│十二│滿貫大亨│七臺│比例為十比一││││IC板七塊││├───┼────────────┼────────┼───────┤│十三│金明星│十四臺│比例為一比三││││IC板十四塊│十│├───┼────────────┼────────┼───────┤│十四│七PK│十三臺│比例為一比一││││IC板十三塊││├───┼────────────┼────────┼───────┤│││合計六十九臺│││││IC板六十三塊││└───┴────────────┴────────┴───────┘附表二: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第二次)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電子遊戲機具種類│數量│備註│├───┼────────────┼────────┼───────┤│一│賽豬│四臺(雙人座)│比例為一比一││││合用IC板一塊││├───┼────────────┼────────┼───────┤│二│黃金夜總會│六臺│比例為十比一││││IC板六塊││├───┼────────────┼────────┼───────┤│三│皇冠滿天星│三臺│比例為一比五││││IC板三塊││├───┼────────────┼────────┼───────┤│四│創世紀賓果│同右│比例為一比一││││││├───┼────────────┼────────┼───────┤│五│賓果│同右│比例為一比十││││IC板二塊(其中│││││一臺無IC板)││├───┼────────────┼────────┼───────┤│六│水果臺│四臺│比例為一比一││││IC板四塊││├───┼────────────┼────────┼───────┤│七│辣妹十三│二臺│比例為一比五││││IC板二塊││├───┼────────────┼────────┼───────┤│八│飛艇│二臺│同右││││合用IC板一塊││├───┼────────────┼────────┼───────┤│九│彈珠臺│二臺│同右││││均無IC板││├───┼────────────┼────────┼───────┤│十│滿貫大亨│七臺│比例為十比一││││IC板七塊││├───┼────────────┼────────┼───────┤│十一│金明星│十四臺│比例為一比三││││IC板十四塊│十│├───┼────────────┼────────┼───────┤│十二│七PK│十三臺│比例為一比一││││IC板十三塊││├───┼────────────┼────────┼───────┤│十三│彩金雙碰燈│三臺│同右││││IC板三塊││├───┼────────────┼────────┼───────┤│││合計六十六臺│││││IC板六十塊││├───┴────────────┴────────┴───────┤│※除編號五、六所示之機具係另行查獲外,餘機具與第一次查扣時││相同(但彩金雙碰燈第一次查扣四臺,第二次查扣三臺),前後││二次計查扣機具七十六臺、IC板一百二十三塊。││※另賓果機臺部分,其中一臺無IC板,應未營業,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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