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被告 協禧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刑事判決全文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性版面。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億七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並追加被告乙○○。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不實消息,侵害原告名譽之同一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將其所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三千萬元,經核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國內專業生產電腦用風扇之上市公司,擁有「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號碼九五六一五號)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構造」(專利號碼三一六七三三號)依法獲准核發之專利。被告丙○○為被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ADDACORPORATION)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前述專利,竟指示被告乙○○撰寫如附件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英文文章(下稱系爭英文文章),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於其公司所屬電腦網站(網址:http:\\\\www.adda.com.tw)發布。系爭英文文章中,被告以「篡奪」(Usurped)之貶抑性字眼誣指原告公司篡奪公眾技術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等技術申請專利,並用「盜用」(embezzled)之極具污辱性字眼誣指原告盜用上述技術,且系爭英文文章中所提及之「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雖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該局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惟嗣後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重審,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刊登系爭文章時,該專利之爭訟已是撤銷原處分之狀態,被告竟於系爭英文文章中不實陳述該專利業經協禧公司提出異議後被終局地撤銷專利註冊云云(TheseregistrationswereeventuallyderegistratedbyADDA'sOppositions.)。
又系爭英文文章中所提及之「小型散熱風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才向標準局提出舉發,而該局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才作出處分,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網張貼系爭英文文章時,標準局根本尚未作出處分,被告竟未卜先知地表示原告前開專利顯然違反台灣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款兩項條文之規定,顯然係不實陳述。因此,被告於其公司所屬網站發佈前開不實之系爭英文文章後,原告即持續接獲客戶以電話、傳真或E-Mail來信質疑原告公司產品之適法性,並轉而向被告協禧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貨,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受到損害,營運亦受此嚴重影響。根據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商譽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台經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商譽損失之金額共計一億七千四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因原告在網站上攻詰協禧公司盜用其所擁有之專利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委由訴外人 劉興源 律師擬寫中文聲明啟事向業界澄清,系爭英文文章係依據劉興源律師所擬寫之中文聲明啟事撰寫而成,其中「USURP」乙字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之意思,「EMBEZZLE」乙字則為「拮取」之意思,均無詆譭原告之意,且系爭英文文章之原稿及中譯本經呈劉興源律師確認無違法之虞後,始將系爭文章交被告協禧公司總經理室,並刊登於網站上。又原告所擁有之「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異議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由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成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被告提出舉發後,經濟部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定舉發成立,足見原告之專利權確有重大爭議,系爭英文文章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至於台經院鑑定報告書僅依據原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作出鑑定,是否可採仍屬有疑,況尚有其他經濟因素會影響到原告營收狀況,因此,台經院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又原告主張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包含商譽、營業信用等權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亦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鑑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信用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本院認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權、信用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該權利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意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協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構造」依法獲准核發之專利,竟指示被告乙○○撰寫系爭英文文章,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於其公司所屬電腦網站發布。被告於其公司所屬網站首頁發佈系爭英文文章後,原告持續接獲客戶以電話、傳真或E-Mail來信質疑原告公司產品之適法性,並轉而向被告協禧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貨,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受到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網頁上之系爭文件內容列印本及中譯本各一件、客戶函件影本三件、台經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要件外,尚須具備行為須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本院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要件加以審究。
五、查被告丙○○因原告在網站上攻詰被告協禧公司盜用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委由訴外人劉興源律師撰寫中文聲明啟事向業界澄清,並指示被告乙○○與劉興源律師聯繫,就原告所為攻詰被告協禧公司之文章,共同撰擬英文文稿,並經被告乙○○略加修改後,刊登系爭英文文章於被告協禧公司網站以澄清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劉興源律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並有原告所刊載網頁內容英文文件影本二件(見高分院刑事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及劉興源律師所提出之中文聲明啟事影本二件、英文翻譯初稿三件(見本院卷㈡第八頁)可稽,足見被告於網站上刊登系爭英文文章,其目的無非係對原告指摘其盜用專利權,就兩造間因專利權事項所發生之爭執,提出爭辯澄清。雖系爭英文文章有使用「USURP」、「EMBEZZLE」等負面評價之文字,然查專利權重在產品、技術等之創新及研發,是專利審核之當否,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本即有受公開評論之餘地,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信用,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而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信用為唯一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本件被告上網刊登系爭英文文章前,就原告所擁有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而「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該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定異議成立,嗣經濟部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撤銷上開異議成立處分,發回重為審查,再由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定異議不成立等情,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四六頁、第三二一至三三一頁),足見原告之專利權確曾遭被告異議成立,而被中央標準局審定為應撤銷,而具有爭議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英文文章陳述原告之專利權遭到被告異議成立而被撤銷,係屬不實之陳述云云,應不足採。參以被告刊登系爭英文文章,其目的無非係就兩造間因專利權事項所發生之爭執,提出爭辯澄清,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為唯一目的,是被告於系爭英文文章以「USURP」、「EMBEZZLE」等負面評價之文字表達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權,因涉及習用技術及早見於一般工程教學書籍,是其私自使用此項公共財所取得,而具有爭議性,且被告公司已提出舉發,該舉發案業經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該專利權等情,應屬就兩造間所爭執之專利事項,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認有詆毀原告名譽、信用之意,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依上開說明,即不具違法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網刊登系爭英文文章之行為,雖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權利,惟該行為係屬就專利事項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無不法可言,因此發生之損害,尚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寡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