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建地,面積二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 賴阿花 (已歿)購買,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戊○○名下,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搬離上訴人住家,不願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並於八十五年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何昭順 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設定抵押權在案,後因無力償還,恐遭拍賣,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而由訴外人何昭順退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曾分割出同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亦為被上訴人將之連同與系爭土地同時信託予被上訴人之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建地出售予訴外人 廖世宗 ,為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賣精光,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建地面積二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錢購買,因被上訴人當時正在跑船,故由上訴人出面而已,且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曾在家族會議中同意將土地之一部分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乙、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皆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賴阿花(已歿)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程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為:伊母親之兄弟,一位長輩建議伊買系爭土地作為日後生活之用,伊向碾米廠借了一萬八千元,將錢交給那位長輩,那位長輩跟地主談好後,沒有簽書面契約,由伊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當時向米廠借了四萬元,三萬元買地,土地測量費用為一萬八千元,因此伊自己又出了八千元,當時伊一年收入約一千六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當時是一次向同一個人買三筆土地,價金是四萬元,因為家裡發生火災,契約已經不在了,買賣價金是伊要求伊之父親一起去米廠借錢,伊是用自己的名義向米廠借錢,因為伊之父親與米廠很熟,所以不用抵押品,但利息是約定月息二分,至於借來的四萬元是每個月付三千元的利息,本金當時沒有辦法付,大約八年時間才還清本金,我們有能力時就付多一點,因當時經濟不好,每半年之收入約有二萬四千元,米廠的老闆體恤伊,因此每個月只象徵性的要求只付三千元利息,買地之事伊有與先生甲○○商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甲○○證稱: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買賣價金三萬元是上訴人一個人分二次向米廠借的,每次借一萬五千元,伊不清楚利金三萬元是上訴人一個人分二次向米廠借的,每次借一萬五千元,伊不清楚利息約定多少,但每月最少付二千元之利息,若收成好時會多付一些,本金部分每半年於稻殼收成後償還借款一次,直到七十八年才付清,家中收入一年約有四千元,但這段期間伊也有也有至遠洋漁船工作及打工,所以有多餘的錢付利息,至於所購買的三筆土地原本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來八十五年時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向上訴人拿了印鑑章及權狀就擅自將土地過戶登記在自己的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相符,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該價金之來源是否為上訴人個人向米廠所借?上訴人向米廠所借之金額究為三萬元或四萬元及事後如何償還所借之金額等情,不但上訴人自已前後所述矛盾,而證人甲○○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述又有顯著之不同,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 陳幸清 所證稱:伊是聽到媽媽(即原告)說的,他說要到高雄找伊之哥哥即被上訴人拿錢,回來就發生買地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是難使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伊所出資乙情,產生堅強之確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伊所出資云云,無可採信。
(二)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和另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和印鑑章原來都是放在伊之處,後來因因被上訴人說要去借款才向伊索取,伊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系爭土地本來都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來於八十五年時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向上訴人拿了印鑑章及權狀就擅自將土地過戶登記在自己的名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亦可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以借款名義向上訴人索取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而擅自辦理過戶登記,並非上訴人基於信託之主觀意思,將自己之財產移轉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伊信託登託與被上訴人等情,無可採信。
(三)再查,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一二○之一地號、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均出賣予他人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擔保向訴外人何昭順所借貸之三十六萬元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何昭順,後因無力償還,恐遭拍賣,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由訴外人何昭順退還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及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之出賣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均屬其權利之行使;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舉,亦有可能基於借貸、贈與甚至無因管理等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執此即認兩造之信託關係存在。
(四)未查,上訴人主張均為其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雖據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十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繳納田賦亦僅足證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所有權歸屬、信託關係之存在此等重要爭點,其證明力仍有不足。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此存在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因無法為舉證證明,則其進而主張終止此信託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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