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信用卡優惠訂購單上之「丁○○」署押捌枚、「乙○○」署押肆枚、「 宋景城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許銘倫 」為「甲○○」,及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為「二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被告承繼上開犯意,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中誌郵購之信用卡優惠訂購單上偽造丁○○及宋景城之署押各二枚、一枚,同樣以上開丁○○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向中誌郵購訂購攝錄放影機二組,連同運費合計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二)又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中誌郵購之信用卡優惠訂購單上偽造丁○○及乙○○之署押各二枚,同樣以上開丁○○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向中誌郵購訂購攝錄放影機、VCD音響組、劇院系統各一組,連同運費合計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上開二筆均因中誌郵購並未出貨而未果,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宋景城、中誌郵購及臺新銀行。(三)關於累犯之記載補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二次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有中誌郵購信用卡優惠訂購單四紙、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信用卡優惠訂購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八枚、「乙○○」署押四枚、「宋景城」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