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王振擇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振擇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妻 楊季美 (下稱 楊婦 )因懷孕前往台北市台安醫院待產。被告甲○○醫師,明知楊婦係高齡產婦,肌肉彈性較差,自然生產可能危害胎兒,剖腹生產較為適當,逕認可以自然生產,應注意而未注意高齡產婦之危險,於待產中不斷使用抗生素,在楊婦子宮收縮不良,自然生產困難之情況下,應採取剖腹生產以預防合併症之發生。又在決定緊急剖腹產時,未注意楊婦呼吸困難,護士竟拔掉呼吸器,延誤搶救時效,在楊婦進入手術室母子危急時,未先搶救小孩,致發生母子均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產前未對楊婦做心臟血管檢查,以致未能發現其患有主動脈瘤,仍施行自然生產,並給予藥物靜脈注射,引發子癲症、主動脈瘤破裂而死亡,顯有未盡檢查及救治之過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楊婦四十一歲,初產婦,懷孕三十九週合併早期破水,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住進台安醫院待產。產前檢查無高血壓、心臟病史。楊婦於破水六小時後接受前列腺EI引產,狀況穩定,產程順利。當日二十二時許卻發生劇烈胸痛、背痛抽痙、意識不清,血壓上升至一五○MMHG,被告即抽取其口腔異物,先給予MgSO44gm抗痙攣藥物慢速注射(SlowlyIVpush),因 楊女 仍持續痙攣,被告再合併使用抗痙攣藥物(Valium10mgIVpush)。待產中楊婦突發高血壓及痙攣,被告乃緊急維持其呼吸道暢通及控制血壓後決定剖腹生產,於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忽然心跳停止,被告施以心肺甦醒術後,建議上訴人先行剖腹產以救胎兒,當時成功機率可達百分之七十,惟上訴人希望優先救治母親,致失去救治胎兒機會。嗣繼續急救時,胎兒心跳停止,楊婦於二十三時四十分移至加護病房,迄翌(五)日,因主動脈瘤破裂,導致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有台安醫院病歷表、CT片、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據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為:㈠「子癇症」與「主動脈瘤破裂」之症狀迥異。本案依生產紀錄記載,產婦於待產中發生劇烈胸痛、背痛、血壓高及痙攣等症狀時,其主動脈瘤應已破裂。而法醫鑑定報告楊婦主動脈弓有一囊狀動脈瘤,大小為四×三點五公分,後壁有一公分大小破裂孔。當時僅由胸痛及背痛等症狀,實難以診斷係因主動脈瘤破裂所致。而主動脈瘤破裂死亡率極高,約百分之六十之病人在四十八小時內死亡,百分之九十二在十週內死亡。被告縱能診斷楊婦為主動脈破裂,亦無法因急救而使其免於死亡。因楊婦年四十一歲,產前檢查並無高血壓現象,因此,被告研判係「子癇症」引起,並未懷疑其主動脈瘤破裂,自無邀同心臟科醫師會診之必要。其先投與Valiu
m10mg,然後靜脈注射MgSO44gm,並無導致主動脈破裂之慮。而楊婦生前既未發現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被告依一般孕婦之常規檢查,未作X光檢查,亦無疏失,且胎兒於成長臨盆之際,如實施X光照射勢必影響其健康,殊難期待被告預知楊女有主動脈瘤之病徵,而預為防患、治療之可能。㈡又PEG1為引產所使用,被告曾停止給予PGE1,不會造成升壓或血管破裂之結果;靜脈投與止痛藥Demerol與抗組織胺Phen
ago對產婦有鎮定、止痛、輕微降壓之效果,亦不會導致血管瘤破裂;楊婦主動脈瘤破裂,乃事後解剖所得知,由於主動脈瘤破裂,導致大量出血,其死亡率相當高,有無輸血,對於防止病患死亡已無關緊要等語。足見被告對楊婦投藥及未予輸血之行為,均與其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有該署覆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資參酌等情。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案依生產紀錄記載,楊婦於待產中發生劇烈胸痛、背痛、血壓高及痙攣等症狀時,其主動脈瘤應已破裂。當時僅由胸痛及背痛等症狀,實難以診斷係因主動脈瘤破裂所致。而主動脈瘤破裂死亡率極高。被告縱能診斷楊婦為主動脈破裂,亦無法因急救而使其免於死亡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則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主動脈瘤破裂呈高血壓及痙攣現象,是否「病發初期」症狀,與「病末終期」呈低血壓或休克症狀有無不同,被告於「病發初期」未及時診斷、治療,顯有疏失云云。然該等事項僅係枝節性之問題,既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