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為「小胖」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借予其使用之車號00—0199號(警方查獲時懸掛ZF—7157號車牌,此部分另案偵辦)自小客車上擺放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俗稱水煙壺)一組,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之收藏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亦即,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法務部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示意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幀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吸食器係以奶瓶之吸食部位挖兩孔後插入二支塑膠吸管之方式改造而成,業已喪失其通常使用之功能,以整體而言,亦無其他通常之用途,應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察於右揭時、地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吸食器一組,惟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吸食器並非係伊所有,警察係在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借用之車上查獲,伊已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99號(警方查獲時懸掛ZF—7157號車牌,此部分另案偵辦)自小客車上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一組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為伊所有;而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考,且警察並未在被告之身體或所使用之物件上查獲任何毒品,亦有警詢筆錄可參。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將小型的奶瓶吸嘴部分鑽兩個洞,分別插上塑膠吸管,另外有一小節玻璃管及斜削的吸管,玻璃吸管中有燒黑的痕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之照片,奶瓶之性質上,本可供盛裝其他液體物品使用,而吸食器上之吸管易係一般普通塑膠吸管,且吸嘴部位原即可自由換裝不同奶嘴配合使用,本件扣案之奶瓶與一般並無不同,僅需裝置吸嘴,自仍可供奶瓶之使用,是從其性質、目的及結構上言之,並非在器具形成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使用,顯係以日常物品臨時拼湊而成,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本件扣案物品之玻璃吸管底部固有燒黑之痕跡,但此部份是否燃燒所致?究係燃燒何種物體?均未經過鑑定機關查證證實,是以,本件實難遽以該物之結構及外觀判斷有何特殊用途,從而,本件既查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而扣案物品,性質上亦難謂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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