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鄉○○路○段○○○號「洛克人玩具店」負責人,以販售電視遊樂器及光碟為業,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軟體、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又「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乃未經西雅公司、蘇妮公司同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之價格向 王博正 買進仿冒前述商標之電視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而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均為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前述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Station」之商標,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光碟片五千三百三十片。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行為不成立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交易之多元化,交易客體已包含權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客體,乃在於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結合,始能達成預定之效用,自屬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割裂為二。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固無「SEGA」、「PLAYSTATION」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一審未深究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及電視訊號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而遊戲光碟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SEGA」、「PlayStation」商標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蘇妮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上揭事由均未詳加辨明,遽以被告於出售光碟片時,無從就儲存光碟片內該公司名稱、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暨向購買者有所主張之語為由,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