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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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一九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具有牙醫師資格,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安順 牙醫診所」(下稱安順診所,案發後已停業)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約成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再續約二年。丁○○為從事該診所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用)等所需文書業務之人。其因患有尿毒症,平日須賴洗腎維生,無法親自看診,明知年籍不詳之「 王世憲 」成年人未具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為圖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供其洗腎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竟與該「王世憲」男子,共同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年六月中旬停業止,由丁○○以該診所所得一半之代價,僱用未具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在安順診所,連續為病患 曾南生 、 黃景章 、 黃金菊 、 李淑芬 、 盧慶隆 、 魏養 、 黃有生 、乙○○等不特定全民健保對象單獨診療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再由丁○○或「王世憲」於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上虛偽記載看診醫師為丁○○,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由丁○○以其名義,持向健保局行使申請醫療給付,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由具備牙醫師資格之丁○○所看診,而陸續支付由無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看診之醫療費用予丁○○。期間,丁○○為取得不實就診紀錄憑向健保局詐領更多醫療費用,或趁其向健保局申請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等病患醫療給付之機會,先後製作各該病患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載之不實就診病歷等請領健保給付所需文書(病歷業均遭丁○○銷毀),或利用知情與其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月華 」成年人(年籍亦不詳),於九十年一月間,向丙○○遊說提供個人或親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供該診所蓋門診章以換取現金,或利用病患乙○○至該診所治療期間,由前述「王世憲」之人,向乙○○遊說提供親友健保卡供該診所蓋門診章以折抵部分自負額費用,再分別於丙○○提供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夫甲○○、子 沈志賓 之九十年度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內,及乙○○所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連冠銘 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內,虛蓋安順診所門診章,並製作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載之不實就診醫療病歷,連續持向健保局行使詐領各如附表所載之醫療費用。合計丁○○以未具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以登載業務上不實之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先後向健保局詐領所得之醫療給付至少達六萬六千三百元(即以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乙○○、丙○○、甲○○、沈志賓、連冠銘等病患請領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總額,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並使整體健保資源受有不當損害。而丁○○即賴以此方式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丙○○、乙○○二人,則分別在前揭「張月華」、「王世憲」之人遊說提供健保卡蓋門診章換取現金或折抵醫療費用之勸誘下,丙○○明知其本人及夫甲○○、子沈志賓均無至安順診所就醫事實,乙○○亦明知友人連冠銘無至安順診所就醫事實,竟各與丁○○、「張月華」、「王世憲」等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年一月間,丙○○提供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夫甲○○、子沈志賓之九十年度健保卡,交由「張月華」蓋安順診所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載之不實門診章,因而獲取一千五百元代價;乙○○則亦向不知情之友人連冠銘借得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健保卡提供予「王世憲」蓋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不實門診章,因而獲得折抵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利益,均致健保局誤認有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列載之診療事實,而據以核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予安順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檢舉,健保局派員訪查而查獲。
三、案經健保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其提供本人及夫甲○○、子沈志賓之九十年度健保卡予「張月華」供安順診所蓋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門診章,獲取一千五百元現金之情;及被告乙○○對其提供友人連冠銘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健保卡供安順診所蓋附表編號八之門診章,而折抵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等情,分據該二人於健保局訪談、檢調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沈志賓、連冠銘於健保局訪談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均陳稱未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一所載日期至安順診所就醫之事實相符,並有安順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載之連冠銘、丙○○、甲○○、沈志賓四人就醫紀錄據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健保局保險對象牙科就診資料及健保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二00五0四0六號函附之安順診所申報保險對象丙○○之健保費用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就渠等提供健保卡供安順診所蓋不實就醫門診章,各獲取一千五百元現金或扣抵自負額費用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丁○○坦承其因罹患尿毒症須經常洗腎,無法親自在安順診所看診,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中旬止,以該診所所得一半之代價,僱用「王世憲」之人在安順診所內為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乙○○等不特定病患單獨診療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互核與病患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及乙○○等人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 證述渠 等至安順診所就醫時均係由另一名男性醫生看診,非被告為其等親自診療等語相符合,足認安順診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者為「王世憲」之人,非被告丁○○本人之事實,洵無疑義。而該「王世憲」之人,有無具備牙醫師資格而得從事醫療行為一節,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依據該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資料顯示,並無核發過「王世憲」牙醫師證書,業據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00二0九四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足見該「王世憲」之人並未具備牙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之事實,已明確可資審認,被告丁○○辯稱「王世憲」受聘之初有提出牙醫師執照,不知其未具牙醫師資格等詞,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其僱用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在安順診所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安順診所向健保局申領之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等病患健保費用,經健保局派員實地為上開病患訪視檢查結果,發現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就醫內容有虛報情節,亦經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等人各於健保局訪談時均陳稱確無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載之治療內容,並有安順診所向健保局請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等病患醫療給付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健保局保險對象牙科就診資料等在卷供佐,被告丁○○對此部分案情亦不否認,並坦承申報健保所需病歷資料,係由其負責整理委託電腦公司以媒體申報方式請領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丁○○之安順診所亦有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載之不實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者,安順診所復透過「張月華」之人向被告丙○○遊說提供其本人及夫甲○○、子沈志賓之九十年度健保卡,供該診所蓋門診章換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另被告乙○○至該診所治療期間,亦經為其診療之人表示可提供他人健保卡蓋門診章以折抵部分自負額費用,乙○○因而提供友人連冠銘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健保卡,供安順診所蓋門診章等事實,已於第(一)段敘明,而在安順診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乃「王世憲」之人,亦如前述,足見向被告乙○○表示提供健保卡蓋門診章折抵費用之人應為該「王世憲」之人無誤。又安順診所嗣依該不實門診紀錄,向健保局申報丙○○、甲○○、沈志賓及連冠銘四人各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一所列載之不實診療病歷,據以領取健保給付之情,復有第(一)段載明之申報資料及健保給付費用明細等相關資料為憑,從而,被告丁○○之安順診所亦有透過「張月華」之人遊說丙○○提供本人及親友健保卡蓋不實門診章換取現金一千五百元,或趁病患乙○○就診時,由「王世憲」之人向乙○○遊說提供他人健保卡蓋不實門診章以折抵部分自負額費用,再製作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列載之不實診療病歷、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事實,亦為明確可資肯認。
(五)被告丁○○雖以前述(三)、(四)段有關安順診所製作不實之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丙○○、甲○○、沈志賓及連冠銘等人之診療病歷據以請領健保給付等情節,係由看診之「王世憲」一人所為,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辯護人並據以該不實診療病歷均係「王世憲」個人所為,被告丁○○事前不知亦無從查知等語為被告丁○○無共同犯意之辯護,然按被告丁○○係該診所唯一登記執業之負責醫師,有安順診所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局特約醫事機構歷史資料、開業執照等在卷可按,且由被告丁○○自陳診所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係由其負責整理病歷資料提供予電腦公司以媒體申報方式請領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另由被告乙○○陳稱其治療期間亦曾在診所見過丁○○等語(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診療行為,然其並非全然未參與診所其他業務,足徵「王世憲」之人應僅係受雇代丁○○為病患看診而已,其他有關診所經營及財物、人事管理仍由被告丁○○負責綜理,洵堪認定,故縱該診所據以向健保局請領費用之不實病歷等文書非被告丁○○所親自記載,或勸誘丙○○、乙○○提供健保卡蓋不實門診章者,亦非被告丁○○出面所為,然應係在其授意或同意之下,推由「王世憲」或「張月華」為之,亦誠可肯認。被告丁○○與「王世憲」,就虛偽登載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丙○○、甲○○、沈志賓及連冠銘等附表所列載之診療病歷、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業務上文書,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六)末查,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惟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具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而仍為之,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在付費之保險機構或病患不知執行醫療業務者無醫師資格之情形,尤為明顯。本件被告丁○○既以其名義與健保局簽約,則僅其有為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亦僅由其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茲被告丁○○與「王世憲」同謀,由無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為病患看診,而由被告丁○○以其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詐術,並使健保局不察而如數給付,已合乎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製作虛偽不實之就診醫療病歷申領醫療費用,更為詐欺無疑。再者,被告丁○○明知安順診所之病患實際上均由「王世憲」看診,竟於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上虛偽記載看診之醫師為其本人,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全體被保險人),此種不實之登載,不論是由被告丁○○或「王世憲」共同或單獨為之,被告丁○○均難辭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被告丁○○猶以不知或無從發現等無置辯,顯屬不實,無從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亦難憑採。合計被告丁○○以未具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先後向健保局詐領之醫療給付至少達六萬六千三百元(即健保局先後核付予該診所有關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乙○○、丙○○、甲○○、沈志賓、連冠銘等病患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總額),亦有健保局函覆如附表二所統計之明細表足稽,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通常均有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被告丁○○亦自陳其恃以維生之經濟來源亦即為安順診所營業所得(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丁○○確有賴以前述詐領健保費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亦屬明確。
(七)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各犯如下之罪:
(一)被告丁○○雖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然其僱用未具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成年人在安順診所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核此部分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丁○○僱用「王世憲」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而於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業務上作成文書上登載為其所看診,並製作不實之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丙○○、甲○○、沈志賓及連冠銘等附表一所列載之不實診療病歷、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丙○○、甲○○、沈志賓及連冠銘部分,並有於各該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內登載不實就醫門診章),持向健保局行使詐領醫療給付,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所犯前揭各罪名,與「王世憲」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犯論,惟其登載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丁○○行為後,前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丁○○所犯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之三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丁○○所犯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未起訴書內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保險憑證之一種,其使用目的,乃在於簡化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確認加保資格之行政手續,俾供特約醫療院所據以識民就醫者之健保身分,並依據其所持之健保卡卡別序號申報醫療費用,故健保卡兼具稽查就醫情形之功能(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健保承字第0九000三一四二五號函文可考),是健保卡之功能在於確認加保資格及稽查就醫情形,醫療院所在健保卡卡別序號蓋章,係作為申報醫療費用時相關單位稽查就醫情形之用,故醫療院所在健保卡上加蓋印章,應為醫療院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被告丙○○、乙○○明知無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列載之診療事實,被告丙○○提供其本人及夫甲○○、子沈志賓健保卡予「張月華」,被告乙○○則提供友人連冠銘之健保卡予「王世憲」,均供安順診所蓋不實門診章,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並因而致健保局誤認有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列載之診療事實,而據以核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予安順診所,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醫療院所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並無須提出病患健保卡供健保局查核門診章,故應無行使行為)。渠等所犯前揭二罪名,各與被告丁○○、「張月華」、「王世憲」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丁○○係透過「張月華」、「王世憲」之人,向丙○○、乙○○取得前揭健保卡蓋印不實門診章,故被告丙○○、乙○○仍應與丁○○、「張月華」、「王世憲」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乙○○雖未具有從事醫療業務身分,惟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與具有從事醫療業務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再者,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丁○○或「王世憲」之人嗣後依據丙○○、甲○○、沈志賓及連冠銘四人健保卡上所蓋之門診就醫紀錄,製作不實之病歷、門診處方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係被告丁○○與「王世憲」二人所為,被告丙○○、乙○○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共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公訴人對該二人併予論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違誤,此部分被訴罪名,本應為無罪諭知,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名與前揭有罪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併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雖具牙醫師資格,但因罹患尿毒症無法親自看診,竟聘用無牙醫師資格之人違法執行醫療行為,並製作不實病歷資料憑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用以支應其個人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不僅危害民眾健康安全,且罔顧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困難與財務負擔之沉重,亦侵害政府維護國民健康之美意,且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長達一年多,犯罪情節不輕,犯後仍就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案情,避重就輕試圖卸責;另被告丙○○、乙○○為圖小利,提供本人或親友健保卡供安順診所虛蓋門診章,致該診所得以虛報領取醫療費用,亦間接使整體健保資源受有不當損害,惟念被告丙○○、乙○○二人犯後均坦承,及其等前亦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乙○○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丙○○、乙○○二人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年一月間,但無從確認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前,故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二人因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就被告丙○○、乙○○各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九號被告丁○○虛報就診紀錄詐
領健保給付費用一覽表┌──┬────┬────┬───────────┬──────┬───────┐│編號│健保對象│就診日期│申報情形│申報日期│申報費用││││卡號│││(新台幣)│├──┼────┼────┼───────────┼──────┼───────┤│一│曾南生│89.10.12│第二一牙位前牙複合│89.11.18│七百八十元││││(A3)│樹脂充填(雙面)││││├────┼────┼───────────┼──────┼───────┤││曾南生│89.10.18│第一二、一三牙位前牙複│89.11.18│一千三百八十元││││(A4)│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曾南生│89.10.25│第四五牙位銀粉充填│89.11.18│七百八十元││││(A5)│(雙面)│││├──┼────┼────┼───────────┼──────┼───────┤│二│黃景章│89.05.11│第一四、一六牙位拔牙│89.06.15│一千一百八十元│├──┼────┼────┼───────────┼──────┼───────┤│三││(A4)││││││黃金菊│90.03.23│第二五牙位拔牙│90.04.19│六百八十元││││(A2)│││││├────┼────┼───────────┼──────┼───────┤││黃金菊│90.03.26│第二二牙位拔牙│90.04.19│六百八十元││││(A3)│││││├────┼────┼───────────┼──────┼───────┤││黃金菊│90.03.30│第一七、二七牙位銀粉充│90.04.19│一千零八十元││││(A4)│填(單面)││││├────┼────┼───────────┼──────┼───────┤││黃金菊│90.04.03│第一一、二一牙位複合樹│90.05.18│一千三百八十元││││(A5)│脂充填(雙面)││││├────┼────┼───────────┼──────┼───────┤││黃金菊│90.04.04│第一二、一三牙位複合樹│90.05.18│一千三百八十元││││(A6)│脂填充(雙面)││││├────┼────┼───────────┼──────┼───────┤││黃金菊│90.04.09│第一四、一五牙位銀粉充│90.05.18│一千三百八十元││││(B1)│填(雙面)││││├────┼────┼───────────┼──────┼───────┤││黃金菊│90.04.12│第四六、四七牙位銀粉充│90.05.18│九百元││││(B2)│填(單面)││││├────┼────┼───────────┼──────┼───────┤││黃金菊│90.04.18│第二四牙位拔牙│90.05.18│六百八十元││││(B3)│││││├────┼────┼───────────┼──────┼───────┤││黃金菊│90.04.26│第二六牙位拔牙│90.05.18│六百八十元││││(B4)││││├──┼────┼────┼───────────┼──────┼───────┤│四│李淑芬│89.09.06│第一一、二一牙位複合樹│89.10.18│一千三百三十元││││(G4)│脂充填(雙面)││││├────┼────┼───────────┼──────┼───────┤││李淑芬│89.09.18│第一六牙位拔牙│89.10.18│六百三十元││││(G6)│││││├────┼────┼───────────┼──────┼───────┤││李淑芬│89.09.27│第二二、二三牙位複合樹│89.10.18│一千三百三十元││││(H1)│脂充填(雙面)││││├────┼────┼───────────┼──────┼───────┤││李淑芬│89.10.13│第一二、一三牙位樹脂充│89.10.18│一千三百三十元││││(H2)│填(雙面)│││├──┼────┼────┼───────────┼──────┼───────┤│五│盧慶隆│89.05.18│第二七牙位銀粉充填│89.06.15│六百八十元││││(A1)│(雙面)││││├────┼────┼───────────┼──────┼───────┤││盧慶隆│89.05.23│第一六牙位拔牙│89.06.15│六百八十元││││(A3)│││││├────┼────┼───────────┼──────┼───────┤││盧慶隆│89.06.07│第四一牙位齒內緊急處理│89.07.20│二百八十元││││(B1)│││││├────┼────┼───────────┼──────┼───────┤││盧慶隆│89.06.16│第四六牙位拔牙│89.07.20│六百八十元││││(B2)││││├──┼────┼────┼───────────┼──────┼───────┤│六│魏養│89.11.30│第四二、四三牙位複合樹│89.12.05│一千三百八十元││││(B4)│脂充填(雙面)││││├────┼────┼───────────┼──────┼───────┤││魏養│89.12.05│第二三牙位複合樹脂充填│90.01.02│七百八十元││││(B6)│(雙面)││││├────┼────┼───────────┼──────┼───────┤││魏養│89.12.08│第三五牙位銀粉填充│90.01.02│七百八十元││││(C1)│(雙面)││││├────┼────┼───────────┼──────┼───────┤││魏養│89.12.11│第一四、一五牙位銀粉填│90.01.02│一千三百八十元││││(C2)│充(雙面)││││├────┼────┼───────────┼──────┼───────┤││魏養│89.12.23│第一一牙位複合樹脂充填│90.01.02│七百八十元││││(C5)│(雙面)││││├────┼────┼───────────┼──────┼───────┤││魏養│89.12.26│第一六、一七、一八牙位│90.01.02│四百八十元││││(C6)│齒內治療緊急處理│││├──┼────┼────┼───────────┼──────┼───────┤│七│黃有生│89.04.13│第二一、二二牙位複合樹│89.05.19│一千三百八十元││││(B2)│脂充填(雙面)││││├────┼────┼───────────┼──────┼───────┤││黃有生│89.04.14│第三六牙位拔牙│89.05.19│六百八十元││││(B3)│││││├────┼────┼───────────┼──────┼───────┤││黃有生│89.04.19│第三五牙位銀粉充填│89.05.19│六百八十元││││(B5)│(雙面)││││├────┼────┼───────────┼──────┼───────┤││黃有生│89.04.22│第三七牙位銀粉充填│89.05.19│六百八十元││││(B6)│(雙面)││││├────┼────┼───────────┼──────┼───────┤││黃有生│89.10.24│第一三牙位銀粉充填│89.11.18│七百八十元││││(C3)│(雙面)│││├──┼────┼────┼───────────┼──────┼───────┤│八│連冠銘│89.12.15│第四六牙位拔牙│90.01.02│六百八十元││││(A3)│││││├────┼────┼───────────┼──────┼───────┤││連冠銘│90.01.03│第二六牙位拔牙│90.02.14│六百八十元││││(A1)│││││├────┼────┼───────────┼──────┼───────┤││連冠銘│90.01.10│第二四牙位銀粉填充│90.02.14│六百三十元││││(A2)│(單面)││││├────┼────┼───────────┼──────┼───────┤││連冠銘│90.01.16│第四五牙位銀粉充填│90.02.14│七百八十元││││(A4)│(雙面)│││├──┼────┼────┼───────────┼──────┼───────┤│九│丙○○│90.01.04│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90.02.14│七百八十元││││(A1)│)││││├────┼────┼───────────┼──────┼───────┤││丙○○│90.01.10│銀粉充填雙面│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2)│││││├────┼────┼───────────┼──────┼───────┤││丙○○│90.01.11│簡單拔牙│90.02.14│六百八十元││││(A3)│││││├────┼────┼───────────┼──────┼───────┤││丙○○│90.01.20│牙結石清除全口│90.02.14│七百八十元││││(A4)│││││├────┼────┼───────────┼──────┼───────┤││丙○○│90.01.22│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5)│)│││├──┼────┼────┼───────────┼──────┼───────┤│十│甲○○│90.01.02│第一一牙位前牙複合樹脂│90.02.14│七百八十元││││(A1)│充填(雙面)││││├────┼────┼───────────┼──────┼───────┤││甲○○│90.01.05│第二二、二三牙位前牙複│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2)│合樹脂填充(雙面)││││├────┼────┼───────────┼──────┼───────┤││甲○○│90.01.06│全口洗牙│90.02.14│七百八十元││││(A3)│││││├────┼────┼───────────┼──────┼───────┤││甲○○│90.01.22│第四四、四五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4)│(雙面)││││├────┼────┼───────────┼──────┼───────┤││甲○○│90.01.29│第一五、一七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5)│填(雙面)│││├──┼────┼────┼───────────┼──────┼───────┤│十一│沈志賓│90.01.03│第一一、二一牙位前牙複│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1)│合樹脂充填(雙面)││││├────┼────┼───────────┼──────┼───────┤││沈志賓│90.01.11│第二二牙位前牙複合樹脂│90.02.14│七百八十元││││(A2)│充填(雙面)││││├────┼────┼───────────┼──────┼───────┤││沈志賓│90.01.16│全口洗牙│90.02.14│七百八十元││││(A3)│││││├────┼────┼───────────┼──────┼───────┤││沈志賓│90.01.19│第四六、四七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零八十元││││(A4)│填(單面)││││├────┼────┼───────────┼──────┼───────┤││沈志賓│90.01.22│第二五、二六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5)│填(雙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