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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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丁○○
己○○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沙洪律師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林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戊○○、甲○○、丙○○非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之經營權、商標權、商譽專屬該公司享有,其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富士公司並無業績無法突破、收支不平衡、技術無法移轉致無法經營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包括丁○○、戊○○、甲○○、丙○○四人讓售系爭股權之議事錄及戊○○、甲○○、丙○○所出具之「授權丁○○全權處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之股東授權書,表示丁○○將讓與自己股權並代理戊○○、甲○○、丙○○三人讓與股權,且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首段記載:「立契約書人丁○○等與乙○○」,足認丁○○係為其自己轉讓三十萬股股權及代理戊○○、甲○○、丙○○轉讓股權各十萬股之意思訂立系爭契約。亦即有將此一契約之效力歸諸該三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乙○○所知悉。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約定富士公司之「股東」丁○○、戊○○、甲○○、丙○○四人轉讓其個人所有之股權與乙○○,非富士公司轉讓其營業或財產,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己○○對其在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即應依約負保證人責任。又丁○○曾傳真富士公司「股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與被上訴人,記載預估一年訂單三百台以上,但乙○○受讓系爭股權半年間,僅出售電梯十六台,新簽保養電梯九台,遠不足該計劃內容所預估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入股富士公司後,更因公司持續收支不平衡,由其設法幫公司調度週轉金,有借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該公司會計 游雅智 證實,而依證人 陶文成 即富士公司工務主任之證述,亦見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前後,公司的技術皆是一樣(未能突破),堪認富士公司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權半年間,確有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之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技術無法突破之情事,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買回條件已然成就。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事由,其請求上訴人履約買回所出售之股權,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說明不必加以審酌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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