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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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吳惠玲 即義興工程行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初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縣○○鎮○○○段1062、1062-1、1062-3地號土地上工程名稱石門水利會14戶輔建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373,554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每月付款1次(即每月原告得請領當月工程款之90%,所餘10%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且無缺失後給付),嗣原告依約進場依序完成施作,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迨至94年6月完成本件全部泥作工程,並通過驗收,嗣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537,355元時,詎被告竟以公司尚未撥款為由,藉故推託拒絕付款,經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報價單明細表、會議紀錄、履約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