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
洲市○○路○○○巷○○○號五樓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經由樓梯間攀爬至陽台後,以踰越屬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而潛入設於上址斯時無人居住之電腦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得 陳敏男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嗣於不詳時間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轉賣至不詳跳蚤市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陳敏男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桃園縣○○鎮○○
街○巷○○○號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破壞屬鐵捲門一部之鑰匙後,侵入該住宅後復撬開抽屜(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 張瀞云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及郵局存摺一本(帳號為0000000號)、LV包包一只等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張瀞云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採證,為警在現場採得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敏男、乙○○、張瀞云指述相符,此外警方分別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與丙○○之左手中指指紋及右小指、右中指、左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紋鑑字第○九四○一○七二三八號、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四六○三○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準此: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是以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窗戶,而潛入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現無人居住之電腦公司之方式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上另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訊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地點係一公司,並非住家,伊係於當日中午十一點左右離開,伊係當日最後一位離開之人員等語明確,是由被害人前揭所述可知,遭竊地點並非住家,且於被告行竊當時,亦無人員在內,是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住宅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之。
⑵被告行竊如事實欄一、㈡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具有相當
硬度之金屬製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持以毀壞者,係屬鐵捲門一部之門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既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僅載明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本身並非獨立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之竊盜行為除有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有「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連續犯部分: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累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何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㈢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錢,連續進入他人住宅或公司內竊取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
事實欄一㈡之鐵捲門上之門鎖入內行竊等語明確,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陳業已丟棄,是顯然業已滅失,故本院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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