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審酌被告2人心生僥倖及貪婪慾念,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2人分別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