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袋一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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