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見聯合報上刊登「收購簿子」之廣告,乃依報紙廣告欄上所留電話號碼與對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願以一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銀行存摺、金融卡使用。甲○○明知該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存摺、金融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獲取該成年男子所允予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該成年男子相約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附近見面,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一併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該成年男子則交付三千元現款予甲○○為酬。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之不詳成員數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五時四十六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趁上網在「080聊天室」內結識乙○○之便,向乙○○佯稱其可提供外出伴遊服務,雙方相約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見面,惟屆時該成年女子並未出面,而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先要求乙○○以提款機列印職業明細表,復要求乙○○輸入帳號,再以乙○○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使其系統當機,可能資料外洩有終身負債之危險為由,要求乙○○依其指示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存入甲○○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便其再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六時四十六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台新銀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四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阿正」及其所屬成員旋於同日,以甲○○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四千元。乙○○於存款後發覺被騙,遂於同日八時許至警局報案。經警依該甲○○名義帳戶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台新銀行函三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各一份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另就幫助犯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被告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每個帳戶三千元代價向之購買銀行存摺、金融卡,雖其知悉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三千元代價出售前開帳戶一個,幫助該成年男子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被害人將四千元存入前開帳戶,並已經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被告由該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之三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三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台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前開詐欺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已出售予該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可見其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金融卡核屬前開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員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存摺及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聲請人認前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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