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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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第6451號、9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
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4紙。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5日凌晨0時許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條文中已予以刪除。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㈢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法定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法律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各須併合處罰,另被告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法定刑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因之,該鐵盒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94年4月2日│桃園縣大溪鎮一德里文│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1│凌晨4時10│化路212號前│重共3.2586公克,另有包裝│││分許││袋4只)。│├──┼─────┼──────────┼────────────┤││94年6月5日│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1│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2│上午10時50│鄰庄頭7號前│重共2.0335公克,另有包裝│││分許││袋5只),及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1個│├──┼─────┼──────────┼────────────┤││94年11月3│桃園縣八德市○○路2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3│日晚間11時│2號旁車內│重0.0437公克,另有包裝袋│││30分許││1只)│├──┼─────┼──────────┼────────────┤││94年11月21│桃園縣八德市○○路30│無扣案物品││4│日凌晨1時9│6號5樓之5││││分許│││├──┼─────┼──────────┼────────────┤││94年12月13│桃園縣桃園市○○○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5│日下午3時│與福昌街口│重0.0259公克,另有包裝袋│││15分許││1只)│└──┴─────┴──────────┴────────────┘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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