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手電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查被告所竊之物,其價值共為新台幣150元,此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少校作戰官甲○○於警詢時陳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足認係被告所有者,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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