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台灣上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自86年5月7日任職被告設
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工廠內,至94年9月30日止,年資達8年又4月。因原告年逾63歲,且罹患直腸癌,經開刀治療,於健康及體力上均無法負荷原來之工作,故於94年8月底,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被告同意後,乃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而離職,原告離職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及與經被告同意退休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拒絕,原告因而向丙0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會(下稱勞資促進協調會)及桃園縣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會),由調解紀錄可知兩造確已達成被告同意原告退休之協議,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為45,159元(4月)、65,744元(5
月)、57,959元(6月)、57,559元(7月)、56,659元(
8月)、54,159元(9月),平均工資計算後為56,206元,惟原告同意以52,000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4月,計有17個基數,故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884,
000元(即52,000元x17=884,000元)。㈢原告於94年8月底提出退休申請時,業經被告同意,故被告
隨即於同年9月1日派員接替原告之職務,並由原告培訓新進人員及辦理交接事宜,依被告上開行為觀之,被告顯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之退休申請,故原告是於9月30日正式退休離職,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退休申請書、勞資促進協調會會議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資料、存摺紀錄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就原告於94年8月間所提出之退休申請,被告並未同意。於94年12月22日之勞資促進協調會中,被告一再重申並沒有強制原告離職,且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可在被告公司從事輕便工作,而中央信託局、勞工局之函釋,均未明確要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退休,故被告並未在調解紀錄中簽認。又95年4月1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兩造亦未達成協議,被告在協調會中表示並未強制原告離職,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勞工合於法定雇主得命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強制退休,且經雇主同意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及丙000000000調取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供參考。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因請求退休金所發生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勞資促進協調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不成立,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可見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調解程序,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86年5月7日起受僱被告至94年9月30日止,年資8年又4月、平均工資為52,000元等情,有薪資匯款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因伊年齡已逾63歲,且罹患直腸癌,經開刀治療後,健康及體力均無法負荷原來工作,故於94年8月底,經被告同意伊之退休申請,故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詎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竟遭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及兩造之協議,訴請給付退休金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已同意原告之退休申請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已同意原告之退休申請?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退休金?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有自請退休與命令退休二制,前
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單方命令勞工退休。命令退休又稱強制退休,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0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不堪勝任工作者。因其不須勞工同意即得片面命令勞工退休,故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如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雇主固得強制勞工退休,惟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為片面的退休意思表示,即勞工並無請求強制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本件原告是因年滿60歲及身體殘障不堪勝任工作等符合強制退休之情形,而雇主是否命令其退休,被告自有斟酌之權利,原告不得片面要求強制退休,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以強制伊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55條規定及兩造之協議,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及兩造間有「退休」之合意的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94年8月26日之「退休申請書」一紙為證,主張伊已有退休之申請,惟上開「退休申請書」乃原告單方所製作書寫之文件,其上並無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之記載,則原告提出之上開「退休申請書」,因只有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被告為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故顯難以原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書」,即認兩造已有原告「退休」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伊可退休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兩造於勞資促進協調會及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被
告已表示同意原告之退休申請,並提出上開協調會及調解會會議紀錄為證,惟經本院函上開勞資促進協調會及勞資爭議調解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所為之陳述略以:「本公司是依據台灣的法律及規範來遵守,可是如果跟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金給付,需要本公司附強制退休的函,可是當初公司並沒有強制林先生離職,是林先生提出退休離職函。……其實本公司並不希望林先生離職,只是林先生提出退休離職,本公司順林先生本人意願,如果勞工局有明確的函提出本公司需給付退休金之公文,並可從中央信託局裡提撥出來的話,本公司會遵守規定。……林先生當初申請殘廢給付的身體詳況也有寫到可從事輕便工作,林先生在本公司所從事的工作,是指導協助客戶的工作,並不需要重勞力。……本公司的立場是不會提出強制退休的函文。」,有勞資促進協調會、勞資爭議調解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並無明示同意原告之退休申請,勉強可認有同意者亦有附帶條件如「如果勞工局有明確的函」等文字,此外,並無任何同意原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就原告申請退休一事,並未達成被告同意退休之合意,故原告以上開會議紀錄而稱兩造已達成原告退休之協議云云,要屬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稱其於94年8月底提出退休申請後,被告隨即於同年
9月1日派員接替原告職務,並由原告培訓、辦理交接事宜,足認被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申請退休云云。然雇主因企業內員工之離職,或內部員工間之職務調整,常會在離職或調職前辦理員工培訓及業務交接事宜,此屬企業經營之常態及必要事務,尚符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於員工退休時,始有辦理業務交接之理,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依原告上開指述,縱認屬實,顯難以推論被告派員接替原告工作,係有默示同意原告退休之效果意示存在。故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培訓員工、辦理業務交接,即謂被告是同意其退休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雖不符自請退休要件,惟因被告同意其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有同意其退休一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乙情,即無可採。而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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