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實稱毛重零點叁肆零公克,另壹包驗餘實稱毛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6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7鄰兩座屋38號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居處、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實稱毛重0.340公克)為警逮捕,並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又於95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實稱毛重0.
244公克),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同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
而本案查扣之不明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性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50003720號、同局95年6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6812號檢驗成績書各
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參之施用毒品犯罪之多具有連續、貫常之特性,被告自白其於95年1月17日第一次為警採尿前、及斯時至95年5月16日第二次為警採尿期間所發生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以前揭驗尿報告鑑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此部分自白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同時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均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㈠依修正前之規定,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查本件被告於修正前所犯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最重法定刑為4年6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施用毒品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按行為之實際次數加種計算其最高度,如以2次計算其最高度即為6年),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2分之
1為重。㈡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適用後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1年間起至95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而未敘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明白色或無色結晶性粉末2包(其中1包驗餘實稱毛重0.
340公克,另1包驗餘實稱毛重0.244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足憑,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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