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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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通知其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編號KH二00三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雄檢楠生九三毒偵二二二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