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號十二樓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約每天施用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察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晚間某時止,每天施用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以後,就未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六九九二號檢驗成績書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在警卷可憑。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說明綦詳。再目前各醫院所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為GC─MS法即氣體色層質譜法,按尿液經檢驗呈陽性反應,不一定即可確認有吸用嗎啡,應依其分析方法來判定,因有部分藥物之干擾,有些分析方法無法辨識,但尿液經氣體色層質譜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可確認有吸用嗎啡,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採檢驗尿液之方式,係以GC─MS進行檢驗,有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驗方法可稽,是被告之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GC─MS法檢驗,既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前開否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