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訴外人 黃明疑 所提供之擔保物,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逾期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執行拍賣分配後,尚不足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至今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繳息報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繳息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