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追討新臺幣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下落等情,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先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致其受有左大腿外則瘀傷之傷害,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同址強推告訴人至門口臺階處,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於告訴人起身欲開門之際,強將鐵門關上挾住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參乘參公分、左膝瘀青肆乘貳公分、右膝擦傷貳乘貳公分、右小腿壹乘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