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一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字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回溯廿四小時內,在高雄市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採尿查獲,經聲請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而送戒治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犯行。經查,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以,公訴人以此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犯行,顯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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