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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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TU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TUANANH(中譯名: 梅俊英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MAITUANANH(中譯名:梅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身分,及其係合法入境之外國留學生、隻身離鄉背井,入境我國求學生活不易,又竊得之財產價值計新臺幣3,000元,犯罪實害尚非嚴重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告梅俊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1號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居留證證號:JC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5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31號Kodak照相館內,趁 朱亮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亮旭所有、置放於桌上之黑色IPHONE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身上離去, 嗣朱亮旭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梅俊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亮旭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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