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1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16日、99年1月28日所為之4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G0000000號、1G0000000號、1G0000000號、G8H14199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罰之車輛5081-LR號自小客車,不是由本人所駕駛,且該車已於97年11月18日過戶給車商,罰單於97年11月18日後才建檔,異議人對於上述罰單皆不知情,亦未收到罰單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4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4裁決書已分別於98年6月1日、98年6月17日、98年6月25日、99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號之郵政機關「溪湖郵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4裁決書均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尚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分別於98年6月1日、98年6月17日、98年6月25日、99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設籍地之郵政機關「溪湖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98年6月18日、98年6月26日、99年2月3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溪湖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4月12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