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俊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雖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惟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審判實務經驗,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同意抗告人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候傳,抗告人具保後並無逃亡,且主動報到勒戒。又目前也有二名因販賣毒品之被告交保,為此,請准予抗告人具保候傳,使抗告人在執行前可陪陪父母、妻子、子女,並安排家中事務、生活所需,減少社會問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另犯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東檢文丙一0一執四九0字第0六九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是抗告人已非原法院羈押之人犯,已屬執行中之受刑人。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