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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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惟因駕駛營業聯結車發生事故卻要吊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禁止考照3年,至為不服;本件聲明異議遲至現在才提出,係因當初提出職業聯結車駕照供原處分機關吊銷時,監理機關人員說不能拿回任何等級車種的駕照,所以才未在20日內聲明異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可提出異議云云。
三、異議人以上揭聲明異議內容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異議人指稱監理機關人員向其表示駕駛執照吊銷時不能拿回任何等級車種之駕駛執照,亦合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駕駛執照相關規定,異議人執此解為造成其未在合法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並未為異議人將可獲得換發其他等級駕駛執照之承諾或保證業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亦載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之教示文字,是異議人自非屬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9年1月25日由異議人於送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時簽名收受(送達地址載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9年1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係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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