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葉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玉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出生後因發燒,致有智能障礙,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尚可,與人有眼神接觸,講話速度正常;可以說出自己姓名,但無法說出正確年齡、生日、生肖、國籍等,且不知道目前居住詳細地址在那裡。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正常,而對簡單金錢用概念限於買零食、汽水,但一百減七的算數全部答錯,數字觀念差;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對於問題時常無法切題回答,判斷力受損,不知有幾位弟弟妹妹;內向害羞,社交退縮與人互動少,醫學上的診斷為智能不足,精神上障礙為中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以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及喪失功能來判斷,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九000三八五五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其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間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葉玉枝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並已具狀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葉玉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葉玉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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