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人駛,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路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千9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之前酒駕有扣照於監理站,此次違規將會吊銷駕照;異議人本件違規是事實,對罰鍰無異議,但希望能體諒駕照對外勤人員的重要性,且異議人獨自扶養2個子女,若沒有駕照等於失去了工作,望能法外開恩,使異議人有機會好好工作,不再違規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8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0日,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9年4月1日,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路口處路段,自係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小型車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甚為明確。本件異議人經吊扣駕照後,本可利用大眾運輸系統或採取其他通勤、交通之方式,惟異議人以工作需求為由執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述景況,雖值同情,仍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亦非本院所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其前揭所請,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67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9千9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