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蔡乙○○相對人甲○○關係人 陸進 成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陸進成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腦幹出血中風,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鑑定時意識昏迷、無法表達或理解言語,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無任何聲音回應;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生日、生肖、國籍等,也不知居住地在那裡。對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均喪失,且對金錢毫無概念。對於問題沒有任何回答,再澄清也沒有辦法更深入或廣泛的思考與評估,不知鑑定人為何,表情平板、無任何對外之互動,意識不清、與人沒有眼神接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醫學上診斷為腦幹出血導致之失智症,精神上障礙為極重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九000三八五七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蔡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其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間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陸進成係相對人之子,業據關係人於鑑定時陳明在卷,其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陸進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 黃文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