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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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羣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64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羅世羣與證人 陳素滿 前為男女朋友,證人陳素滿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告訴人 吳錦銓 承租位在新竹市○○街○○號2樓居住,期間被告羅世羣亦將個人物品置放在上開租屋處內。迨至100年5月22日,因證人陳素滿無力繼續承租,向告訴人吳錦銓解除租約。被告羅世羣則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其物品搬走,同日下午4時許,證人陳素滿亦搬離上開租屋處並將房屋、鑰匙均還給告訴人吳錦銓完成退租手續。詎被告羅世羣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不明方式打開上開租屋處門鎖後侵入屋內,經其他房客發現通知告訴人吳錦銓到場處理,告訴人吳錦銓到場隨即要求被告羅世羣離開,被告羅世羣仍不願離去並坐在椅子上喝酒,告訴人吳錦銓不得已遂報警處理。嗣告訴人警員 徐莊隆許雅雯 於同日晚上
10時40分許趕至該處時,被告羅世羣酒後大聲叫囂不願離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告訴人警員徐莊隆欲以現行犯名義欲將被告羅世羣逮捕,被告羅世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
649號判決在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警員徐莊隆大聲叫囂「你是我養的、你看我怎麼對付你、這麼屌喔」等語,並於告訴人警員徐莊隆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之際,用力拉扯告訴人警員徐莊隆雙手而抗拒逮捕,並承前開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與告訴人即員警徐莊隆發生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即警員徐莊隆受有雙側前臂、手及上臂挫傷及磨損傷等傷害(被告羅世羣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徐莊隆於100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此傷害部分犯行與上開妨害公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嗣支援警力到場,制伏被告羅世羣並帶回警局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世羣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錦銓告訴被告羅世羣侵入住居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羅世羣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吳錦銓於10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吳錦銓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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