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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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徐志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江麗妍
李淑英 賴秀娟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蓉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徐志莉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起訴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988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最近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而准予訴訟救助,有原審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度救字第2號案卷足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能力繳納訴訟費用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反面),並已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2,982元,有憑票支付本院之郵政匯票影本及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2頁),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倘若其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亦需即時繳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2,115,100元,足認上訴人確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無訛。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後就訴訟費用已力能支出,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三、從而,上訴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