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A女姓名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建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由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