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暴戾無常,動輒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念及夫妻情義,逆來順受,百般忍讓,冀望被告能有所悔改,然被告並未因此悔悟,反變本加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又藉故將原告嚴重毆傷,原告心生畏怖只得逃回娘家暫住,詎被告竟一直至原告娘家騷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強行奪取原告所有內裝信用卡、現金及原告母親郵局存摺之皮包,另將原告父親之機車騎走,因而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嗣被告一再懇求原告幫其脫罪,兩造即於訴外人 陳照忠 之見證下,由被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用以保證爾後決不再傷害原告,然原告隨被告返家後,被告仍劣性未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又分別將原告毆傷,原告因被告之慣行毆打行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又因被告屢次之毆打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之極大痛苦,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按粧奩為妻之特有財產,故離婚之婦,無論其離婚由何原因,自應聽其攜去,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七號判例可參。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二千西西白色自小客車為原告結婚時之嫁粧,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依前開法例,原告併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本票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昌 見及 林金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關於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在事發前晚,要求被告與之行房,惟被告當晚工作疲憊未予同意,次日早日原告即在家裡藉故爭吵,懷疑被告有外遇,又質問為何送給被告的一套衣服不在家中,並佯稱被告作賊心虛等等,由於被告之家中兼營工作場所,是時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工人在上班,原告所為顯已影響工作,幾經被告勸阻均未予置理,原告甚而頻頻以手扭擰被告之身體,挑釁被告,被告一時心煩難忍,遂用穿著安全鞋之腳踢向原告,並將原告強拉進房,致造成原告之右臂及右腿瘀傷,除此之外,被告不曾過毆打原告。又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內埔郵局前奪取原告皮包並騎走原告機車,惟因原告無故離家在外,經被告遍尋不著,終在前揭時、地尋獲,被告一時情急,希原告與之返家,經軟性訴求未果,才強行騎走機車並奪取皮包逼其返家,嗣原告要求被告給他保證,否則不欲返家並要訴諸被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被告為顯示誠意,只得完全按原告之要求寫下協議書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然被告不曾對原告有過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二千西西白色自小客車,並非原告結婚時之嫁粧,而係兩造於婚前所共同出資購買,則原告要求其返還,顯屬無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婚,詎婚後未久,被告即暴戾無常,動輒出手毆打原告,其念及夫妻情義,逆來順受,百般忍讓,然被告並未因此悔悟,反變本加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又藉故將原告嚴重毆傷,原告心生畏怖只得逃回娘家暫住,詎被告竟一再至原告娘家騷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強行奪取原告之皮包,並騎走原告父親所有之機車,因而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嗣被告一再懇求原告幫其脫罪,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用以保證爾後決不再傷害原告,惟原告隨被告返家後,被告仍劣性未改,竟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原告毆傷,原告因被告之慣行毆打行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又因被告屢次之毆打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之極大痛苦,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二千西西白色自小客車為原告結婚時之嫁粧,詎遭被告強行占有使用,是原告自得依法併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而被告則以:伊不曾毆打原告,遑論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至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無端爭執並藉故挑釁,被告一時心煩難忍,強拉原告進房,並用穿著安全鞋之腳踢向原告,致造成原告之右臂及右腿瘀傷。另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原告無故離家甚久,幾經被告遍尋不著,終在內埔郵局前尋獲,被告一時情急,希原告與之返家,經軟性訴求未果,才強行騎走機車並奪取皮包逼其返家,嗣原告要求被告給他保證,否則不欲返家並要追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為表誠意,只得按原告之要求寫下協議書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二千西西白色自小客車,並非原告結婚時之嫁粧,而係兩造於婚前所共同出資購買,則原告要求其返還,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例判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褵,惟婚後未久,被告即因性情暴戾,動輒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曾書立協議書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保證爾後決不再傷害原告,詎竟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原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本票影本及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伊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原告無端爭執並藉故挑釁,一時心煩難忍,強拉原告進房,並用穿著安全鞋之腳踢向原告,致造成原告之右臂及右腿瘀傷,惟除此之外,伊不曾動手毆打原告,更遑論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據證人林金和即原告之父親證述:「我女兒(即原告)數度被女婿(即被告)打,女婿都託人來求情,我都原諒他。」、「他們婚後不久,我女兒眼睛即瘀青受傷,回來哭訴,後來又數度受傷,分別是被告以鐵鞋踢傷,另身上也有受傷酸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所不爭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項載明:「甲方(即被告)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五百萬元票面金額,用以保證爾後決不再傷害乙方(即原告),本票到期日未載,且以若再傷害乙方之日為兌現日。」等語,衡之常情,倘被告未曾毆打原告,斷無書立保證不再傷害原告之字句,堪信原告主張屢受被告毆打成傷等情非虛,則被告所辯僅毆打原告一次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離婚之因端肇於被告之慣性毆打,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被告竟未思溝通、珍惜維繫婚姻,動輒將原告毆打成傷且毫無悔意,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原告任職美容師,月收入約六、七萬元,而被告現為車床技工,月薪約三萬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離婚事由之可歸責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
四、末按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粧奩為妻之特有財產,故離婚之婦,無論其離婚由何原因,自應聽其攜去,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二千西西白色自小客車為其結婚時之嫁粧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林昌見 結證稱:「兩造結婚當日,我看見該車,還問原告父親怎麼會有這麼漂亮的車,他說這是嫁粧。」、又證人林金和證稱:「車子我出資一半,另一半是女兒自己的錢。」各等語(均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前開汽車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確為兩造結婚(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前不久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購,而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汽車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自小客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法均無不合,此部分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