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28號抗告人甲○○臺中縣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08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0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09月16日寄存於烏日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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