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業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字第四七○七號被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