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未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166之5號,未收到違規罰單(按即違規舉發單),該罰單目前仍寄存於苑裡山腳郵局招領中,請求從輕發落,按照第一次罰單,即減輕罰緩云云。查本件抗告人自92年7月18日起,即設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5鄰舊社166之5處,迄今未有更動乙節,有原審經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再佐以原審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籍資料,抗告人所登記之地址亦為上揭戶籍地址,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向上開地址送達裁決書,並無違誤。又前揭舉發通知單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7年2月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雙掛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7月23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236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其未收到違規罰單,請求減輕罰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籃 營昌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