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庚○○上訴人丙○○
戊○○己○○甲○○被上訴人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本院,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據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後:(一)上訴人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68,080元,其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110.06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9.51平方公尺),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二)上訴人丙○○部分為664,680元,其計算式12,000元×(24.06平方公尺+31.33平方公尺),故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
(三)上訴人戊○○部分為708,720元,其計算式:12,000元×
59.06平方公尺,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四)上訴人己○○部分為466,920元,其計算式:12,000元×38.91平方公尺,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五)上訴人甲○○部分為1,789,560元,其計算式:12,000元×(103.03平方公尺+46.10平方公尺),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準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按前揭數額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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