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叔姪關係,其二人平日即有恩怨而相處不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二○三之一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徒手將甲○○所置於住處外之花盆砸毀,而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盆破損照片二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甲○○所生財物之損害,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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