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甲○○因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九十七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聲請書誤載為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二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二年二年,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泰所教字第○九五一一○○五六三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覆核無異,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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