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嫌,係以被告在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1033地號之河川地上填土建屋,阻塞河川水路,致使河川水流改道,適於94年5月16日凌晨大雨,改道之水流湧入告發人甲○○之住處,釀致其家人緊急逃生及財物受損害為論據。惟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所稱「水路」,係指江河湖海可供舟楫木筏公眾往來通行之水路而言。否則縱有壅塞,亦不構成本罪。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載稱: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而上開河川地,其上之流水,是否屬於「水路」?據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丙○○在本院陳稱○○○鎮○○○段○○○○○號河川地不屬於區域排水,當時勘查的現狀是由山坡地上的水流下來所形成的小水溝,水流流到銜接附近房屋的小水溝,應不屬於河川,是一般的小水溝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依其所述,上開河川地上無論平時之水流或雨後所形成之水溝,應非屬公眾往來通行之水路至明。又被告在上開公有河川地上填土建屋,係屬違建,已在96年12月6日經臺中縣政府派遣工程隊人員將該違章建築物拆除完竣,此有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14日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原審以被告行為尚難構成上開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為,年年導致水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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