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冠宇
被 告 李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
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於95年6月
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304元後即未再為繳款,共計積
欠157,745元未償(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62,203元、利息部
分為95,458元及已到期費用部分為84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
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