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司投簡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投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麗津邱金城傅阿鑾邱琳凱 間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麗津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83,891元,
迄今未償還,據料相對人邱麗津之被繼承人即相對人邱金城
死亡後,相對人邱麗津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
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恐繼承後遭聲請人追索,遂就被繼
承人即相對人邱金城所遺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
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傅阿鑾、邱琳凱協議分割遺產時,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傅阿鑾、邱琳凱,致相對人
邱麗津均未分得。相對人邱麗津將應繼承被繼承人即相對人
邱金城之遺產權利無償移轉與相對人傅阿鑾、邱琳凱,使自
身限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相對
人邱金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8年4月29日之遺產
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邱麗津、傅阿鑾、邱琳
凱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25日向本院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聲請調解,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邱金城已
於98年3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邱金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
補正,該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
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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