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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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茲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受刑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下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不符減刑要件。又同條例第六條雖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足見該條規定是要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是以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本件受刑人並非藉此次減刑機會對於「昔日未偵破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不在該條例第六條所定減刑之列。
三、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認為在此情形下,亦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該決議僅著重減刑條例第六條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增列「施行前至」四字,據此認定條文文義已明確表示無始期之限制,卻忽略該條除時間之限制即須於「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至三個月內」自首外,尚須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參諸前開立法理由所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顯係指於主管機關研議減刑條例時,仍未發覺之罪,而不包括前已發覺甚已判決確定之罪。至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雖增列「施行前至」等四字,惟在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而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另本次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乃因該等特定犯罪之罪質、惡性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或死刑、無期徒刑,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不予減刑。而該條例第六條既屬對原不應減刑之罪為鼓勵罪犯自首而予減刑之例外規定,自應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擴大至所有自首案件均予減刑,始符合本次減刑條例立法意旨。況刑法針對自首本即設有減刑規定,是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者,業經法院於判決時減輕其刑,倘若一律得再依本次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有期徒刑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勢必造成犯罪情狀嚴重卻只處以輕微刑罰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顯悖於全體國民之法感情,而非減刑條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受刑人不合本次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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