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陳姵穎 相對人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竹簡字第七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之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相對人復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282號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駿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實施執行。上開裁定所示本票上之聲請人印文及署名均係他人所偽造,並非聲請人所為,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1號受理在案,為免權益受損,願供擔保,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0年10月25日新院錦執舜六六九九字第33937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58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585號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2號、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49號等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就前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前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1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62,860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30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9之3號6樓,並已為查封登記。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關係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9,315元(662,
860元×6%×3=119,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