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炳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盧炳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炳松於民國99年2月3日21時10分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5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Y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蘇天送 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光復路,突被被告盧炳松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蘇天送因此事故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出血之傷害,於99年2月4日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處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99年2月4日6時27分許,測得被告盧炳松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8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MG(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考量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所為之規定。另依文獻上記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方有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方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各1紙(引自 駱宜安 ,刑事鑑事學,明文書局,84年1月,第392頁)。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4日上午6時27分許,雖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測試值僅0.18MG/L,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99年度相字第114號卷第18頁),低於上開0.25MG/L之門檻,其酒測值顯未超過警察取締標準之0.25MG/L及法務部所定刑法第185條之3應負刑事責任標準之0.55MG/L,是憑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逕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似有疑義,故應由公訴人指明或出具相關證明(例如貴署法醫室或其他專家、機關之鑑定估算意見),以推估被告於99年2月4日上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呼氣酒測值為何?以資證明被告之生理狀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懲罰標準。
(二)綜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非具體明確,顯有所欠缺,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而此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之情形尚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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