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綱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 陳婉萍 新臺幣貳萬元(共計陸拾萬元,匯入告訴人陳婉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綱燈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與 彭成彬 、 林忠應 、 張發財 、 徐慶文 共同簽訂合資協議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縣府核准立案字號:府教國字九三四三九號迪士尼幼稚園之契約,約定每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分別占迪士尼幼稚園之總資本額15,000,000元之五分之一,並約定股權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下轉讓,私相授受者亦不得享有紅利分配權。范綱燈旋因個人資金需求,先於91年1月17日出售1,000,000元之股權與張發財、500,000元之股權給徐慶文及彭成彬,並於91年1月31日完成交易,范綱燈對「迪士尼幼稚園」所得主張之股權僅餘1,000,000元,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匿所掌握之股權僅剩占「迪士尼幼稚園」全部資本額之十五分之一之事實,以及未經原股東同意而私下受讓股份者,對「迪士尼幼稚園」之權利倍受限制等足以影響陳婉萍、 李威儒 交易意願之重要事實,於94年2月中旬某日,對陳婉萍、李威儒夫婦訛稱願以2,400,000元出售其在「迪士尼幼稚園」之股權,陳婉萍、李威儒得依此金額對「迪士尼幼稚園」之盈餘分配相當之紅利云云,致使陳婉萍、李威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3月7日與范綱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陳婉萍、李威儒並於同日以交與現金及代償債務之方式付款支付購買上開股權之價金。嗣因范綱燈拖延向陳婉萍、李威儒交付「迪士尼幼稚園」營運紅利,又無法交代營運細節,致陳婉萍心生疑慮,進而向「迪士尼幼稚園」人員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婉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范綱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陳婉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願給付告訴人陳婉萍800,000元,並於100年2月22日當庭給付200,000元由告訴人陳婉萍收受無訛,其餘60萬元,並應自100年3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並應匯入告訴人陳婉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見被告范綱燈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范綱燈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人陳婉萍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陳婉萍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范綱燈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