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石文智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愉駱
黃愷琪 黃婷鈺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石 張渝沅 關係人 黃崇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石文智(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收養黃愉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愷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婷鈺(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石文智願收養配偶 石張渝沅 前與關係人黃崇林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愉駱、黃愷琪、黃婷鈺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愉駱、黃愷琪、黃婷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石張渝沅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
1年3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㈢又按
101年5月29日以前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應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年5月29日童福字第1010052434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石文智、被收養人黃愉駱、黃愷琪、黃婷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石張渝沅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黃崇林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經證人 王桂美 即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到庭證述:「(這三個小孩從小都是何人照顧?)我女兒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石張渝沅,我也有幫忙照顧。我女兒還懷孕時,為了便當的事情,被她的前夫、大伯、她婆婆打,我就去提告,後來他們離婚後,小孩都是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石張渝沅在照顧,他前夫都沒有出到扶養費。」、「(他們二人離婚,關係人黃崇林即生父有無回家看小孩?)沒有,還去與別人交往,養別人的小孩。」、「(關係人黃崇林即生父有無幫忙支出生活費?幫忙照顧小孩?打電話回家問候?)都沒有。他們離婚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石張渝沅就將三個小孩帶到高雄自己養。」等語明確(見10
1年5月9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黃崇林對於被收養人黃愉駱、黃愷琪、黃婷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黃崇林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黃崇林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收出養案件訪視說明單之內容陳述:「⒈社工員於101年4月26日致電案童生母查詢案童生父之聯絡電話,案童生母表示無案童生父任何之聯絡方法。⒉社工員於101年4月26日至案童生父戶籍地家訪未遇,並寄掛號公文,讓案童生父於一星期內與社工聯繫。⒊因案童生父至今尚未與本會社工連繫,故不再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1年5月10日雲萱養字第10100032號函1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人黃先生現居雲林縣,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其意願,請參閱雲林縣訪視報告。
⑵出養人張小姐現年35歲,現有空時會在家從事家庭代工,
目前家中生活開銷皆由收養人石先生支付,其收入則為貼補家用。張小姐與石先生交往期間石先生即時常抽空與3位被收養人相處來培養感情,後亦同住,並會參與3位被收養人的教養之責,此段期間3位孩子皆能感受石先生的疼愛及照顧,亦視石先生為父親之角色,雖婚後張小姐曾因石先生與前妻聯繫較為密切而懷疑石先生是否有外遇,但在石先生的保證及後續觀察,石先生確實未再與前妻有過多的互動,讓張小姐也漸漸信任石先生的承諾,過去婆婆雖曾反對收養一事,但在長期的相處後亦得到家人的同意,故而提出收養3位被收養人,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人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石先生與出養人張小姐現
有婚姻關係,兩人交往及結婚至今石先生亦共同承擔3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教養之責,亦視3位被收養人如己出,現3位被收養人與石先生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故在得到3位被收養人及家人同意後即提出收養聲請,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3位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評估其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石先生與張小姐婚齡至今約4年之久,且
育有1親生女,交往時雙方已知悉彼此皆有一前次婚姻,並育有子女,兩人個性雖不同,但對於事情能互相配合,並共同完成,亦能尊重彼此的想法,過去亦曾因婆媳關係而讓兩人有所爭執,現已可互相退讓並在婆媳關係中找到和平共處的方式,兩人關係已趨於穩定,故評估其婚姻關係尚為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石先生現有固定職業亦有穩定之收入,尚
足夠支付生活開銷、子女教育等相關支出,且被收養人 黃駱愉 已開始半工半讀,黃愷琪亦參加學校建教合作,皆可協助家中經濟,雖無法有較多存款,但仍可維持家中開銷,評估其經濟尚可。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石先生現與母親比鄰而居,且張小姐為家
管,故家中事務多交由張小姐處理,現3位被收養人年齡較大,生活能力已可獨立,較無需花太多時間看顧,若張小姐有事,被收養人黃駱愉及黃愷琪亦會協助看顧石先生與張小姐之親生女,評估支持系統尚可。
⑸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石先生與張小姐同住後即開始負擔3
位被收養人照顧之責,石先生對於3位被收養人之個性、習慣皆為清楚,亦實際參與3位孩子照顧與管教,亦能觀察3位孩子不同之個性再選擇適合的方式予以管教,並能有適當之要求並給予協助,評估其親職能力尚可。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黃駱愉現年17歲8個月,目前就讀高職
夜間部二年級;被收養人黃愷琪現年16歲8個月,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被收養人黃婷鈺現年12歲5個月,就讀國小五年級,3位孩子發展情形良好,石先生因工作因素,每月有二至三星期會在外島,放假時皆會返回家中陪伴3位被收養人,3位被收養人皆稱呼石先生為爸爸,亦認同石先生為父親的角色,故評估3位被收養人與石先生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石先生與出養人張小姐已共組家庭,且共
同照顧3位被收養人已逾8年,並能適3位孩子不同之處給予合適的管教,休假返回家中時亦會抽空陪伴,3位孩子亦認石先生父親之角色,現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且石先生與張小姐現婚姻關係趨於穩定,經濟狀況尚可,故評估石先生適合收養人黃愉駱、黃愷琪及黃婷鈺。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101年5月21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93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之母親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石文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愉駱、黃愷琪及黃婷鈺符合被收養人黃愉駱、黃愷琪及黃婷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0
1年3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