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慧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判決不付審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5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2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審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竹北簡字第
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三)詎杜慧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5鄰下北勢27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經警徵得杜慧珍同意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親自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